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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規范管理制度

時間:2024-08-30 17:05:49 制度 我要投稿

醫療機構規范管理制度

  在社會發展不斷提速的今天,越來越多地方需要用到制度,制度是指在特定社會范圍內統一的、調節人與人之間社會關系的一系列習慣、道德、法律(包括憲法和各種具體法規)、戒律、規章(包括政府制定的條例)等的總和它由社會認可的非正式約束、國家規定的正式約束和實施機制三個部分構成。那么制度的格式,你掌握了嗎?以下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醫療機構規范管理制度,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醫療機構規范管理制度

醫療機構規范管理制度1

  一、驗收人員應對購進藥品進行逐批驗收;待驗收的藥品應放在待驗區,并在當日內驗收完畢。

  二、驗收藥品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藥品的外觀形狀、內外包裝、標簽、說明書及標識逐一進行檢查。

  1、藥品的包裝和所附說明書應有生產企業名稱、地址、有藥品的品名、規格、批準文號、產品批號,生產日期,有效期等。

  2、標簽或說明書上應有藥品的.成分、適應癥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注意事項及貯藏條件等。

  3、中藥飲片及中藥材應有包裝,并附有質量合格的標志,每件包裝上,中藥材應標明品名、產地、日期、調出單位;中藥飲片外包裝應印有或貼有標簽,標明品名、規格、產地、生產企業、生產批號、生產日期等。

  4、進口藥品。其內外包裝的標簽應有中文注明的藥品名稱、主要成分及注冊證號,其最小銷售單元應有中文說明書。應憑《進口藥品注冊證》或《醫藥產品注冊證》、《進口藥品批件》及《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或《進口藥品通關單》驗收;進口預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應有《生物制品進口批件》復印件;進口藥材應有《進口藥材批件》復印件。

  三、驗收合格的藥品方可入柜臺(貨架),并在驗收單上簽字或蓋章,并注明驗收合格字樣,對貨單不符、質量精神的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等特殊管理的藥品應專柜存放,專人上鎖保管,專帳記錄,帳物相符。

  四、應設置與其開展的診療業務相適應的藥房、藥庫,并根據藥品儲存要求逐步做到設置常溫庫(0-30攝氏度)、陰涼庫(不高于20攝氏度)、冷庫(柜臺)(2-10攝氏度);藥房、藥庫相對濕度應保持在45%-75%之間,藥房、藥庫應配備溫濕度檢測設備。藥品養護人員,每天上下午應對藥房、藥庫各進行一次巡行,并認真做好溫、濕度記錄。發現溫、濕度網上核查。

  三、應有明確的書面質量條款合同或質量保證協議書。

  四、購進藥品應索取合法票據(發票、供貨清單),并做到票、帳、貨相符,票據和憑證應按規定保存超過藥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兩年。

  五、購進藥品應建立真實完整的藥品購進記錄,藥品購進記錄應注明藥品通用名稱、劑型、規格、生產批號、有效期、生產廠商、供貨單位、購進數量、購進價格、購進日期等,記錄應保存三年以上。

  六、購進進口藥品應同時索取加蓋供貨單位質量管理機構原印章的《進口藥品注冊證》或《醫藥產品注冊證》、《進口藥品批件》和《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或注明“已抽樣”并加蓋公章的《進口藥品通關單》復印件。購進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批簽發的生物制品,應同時索取《生物制品批簽發合格證》復印件。

  七、購進膠囊制劑應按照政策要求向供貨企業索取電子版質量檢驗報告書。

醫療機構規范管理制度2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規范醫療執業活動,促進醫療 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國務院《醫療機構 管理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各類醫院、婦幼保健院(所)、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站、室)、急救中心(站)、專科疾病防治院(所)、護理院(站)、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及其它醫療機構。

  第三條 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健康服務為宗旨。

  醫療機構依法從事醫療執業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侵犯。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許可和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市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藥品監督、規劃、發展計劃、物價、公安、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醫療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醫療機構實行執業許可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評審。

  第二章 設置審批

  第八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編制重慶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納入全市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據重慶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區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納入當地衛生事業發展規劃。

  設置醫療機構必須符合市和區、縣(自治縣、市)的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九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下列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

  (一)一百張床位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院、療養院和康復醫院;

  (二)專科醫院、婦幼保健院(所)、急救中心(站);

  (三)專科疾病防治院(所)。

  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除前款以外的其它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

  第十條 單位或個人設置醫療機構應按本條例第 九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批準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不予批準的,應書面說明理由。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應同時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人在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后,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它手續并在規定的有效期內設置。

  《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有效期分別為:

  (一)設置一百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為三年;

  (二)設置一百張床位以下的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所)、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為二年;

  (三)設置門診部、急救站、護理院(站)、衛生院、診所、衛生所(站、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及其它醫療機構為一年。

  超過《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有效期未設置的,應重新申辦設置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核準的醫療機構的名稱、診療科目,應當申辦變更審批手續。

  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核準的醫療機構類別、規模、選址、設置申請人,應當重新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設置下列醫療機構,其申請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縣以上城鎮設置診所的個人,應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后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二)在鄉鎮和村設置診所的個人,應取得《助理醫師執業證書》或《醫師執業證書》后從事五年以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三)設置護理站的個人,應取得《護士執業證書》并從事五年以上護理專業的'臨床工作。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人員;

  (四)發生責任性醫療事故和二級以上技術性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人員;

  (五)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六)受吊銷醫師和護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不滿二年及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不滿二年的醫務人員;

  (七)患傳染病未愈或其它健康原因不宜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人員。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關聯法規:

  第十五條 申請設置個體診所或者個體護理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申請書;

  (二)房屋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設置申請人的身份證、專業技術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及體檢證明。

  第十六條 申請設置除第十五條以外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申請書;

  (二)選址報告和建筑設計平面圖;

  (三)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設置申請人的資信證明。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擬在執業登記地址以外設置分支機構的,應按本條例的規定另行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三章 執業許可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向批準其設置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執業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進行審批。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二)符合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有符合環保和安全要求的執業場所;

  (四)必須具備一定的注冊資金。其最低數額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機構規模和類別作出規定;

  (五)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的名稱由登記機關審核認定。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中心衛生院除外)的名稱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核準。

  醫療機構原則上只使用一個名稱,確需使用兩個以上名稱者,必須明確第一名稱,并經登記機關批準。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需要變更名稱、地址、類別、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服務方式、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病床數,必須向有管轄權的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機構不得開展核準登記科目之外的診療活動。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開展輸液業務,應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定期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給予一至六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不符合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

  (二)限期整改期間的;

  (三)經衛生行政部門考核不合格的。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

  第二十三條 不得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遺失許可證者應立即申明,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歇業,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經登記

  機關核準后,收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療機構非因改建、遷建、擴建,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必須持《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執業活動,做到一證一點,定點亮證行醫。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醫風教育,嚴格執行醫療技術操作規程,預防醫療差錯和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污水和廢棄物,做到達標排放,防止環境污染。

  第二十八條 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不得將醫療場所租賃、承包或變相租賃承包給其它單位和個人從事診療活動。

  醫療機構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以及醫療文件中使用的名稱應與核準登記的名稱相符。

  不得出賣或出借本醫療機構的病歷、處方、檢查報告單和票據;不得使用其它醫療機構的病歷、處方、檢查報告單和票據。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組織衛生技術人員在本機構以外的場所開展診療活動,應征得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同意。但疑難危重病癥會診、急救等除外。

  未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非醫療機構不得組織醫務人員開展診療、醫學健康宣傳及咨詢活動。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工作人員上崗,必須佩帶有本人照片、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

  第三十一條 未經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親自診查、調查,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出生或者死亡等有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和市物價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診療、藥品等費用并出具依據。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和市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有關藥品管理的規定配備和使用藥品。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必須遵守廣告管理法律法規,不得發布不真實的醫療廣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偽造或被吊銷、注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開展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 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 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處以三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因擅自執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的;

  (二)非衛生技術人員擅自開展執業的;

  (三)擅自執業的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出賣、出借、轉讓、涂改《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冒用其它醫療機構名義從事醫療執業活動;

  (三)出賣、出借本醫療機構的病歷、處方、檢驗報告單和票據;

  (四)使用其它醫療機構的病歷、處方、檢驗報告單和票據;

  (五)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將醫療場所租賃、承包或變相租賃承包給其它單位和個人從事診療活動的。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診療活動超過登記科目的;

  (二)未經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改變名稱、地址、類別、床位的;

  (三)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未經批準擅自開展輸液業務的;

  (四)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單位內部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的;

  (五)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

  第三十八條 未經批準發布醫療廣告或發布不真實醫療廣告的,按有關廣告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關聯法規: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內部管理混亂,直接影響醫療安全的,登記機關應責令限期整改。限期整頓期滿仍不合格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醫療機構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向醫療機構收取有關費用,應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衛生防疫、醫學科研、教學等單位設置的開展診療活動的機構以及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服務的適用本條例。經批準向社會開放的駐渝軍隊醫療機構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居民在我市開設醫療機構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醫療機構規范管理制度3

  一、購進藥品時應選擇已通過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的藥品批發企業作為供應商;參加藥品集中招標的醫療機構應在中標企業購進藥品。并索取加蓋供貨單位原印章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應對供貨單位銷售人員合法資質進行驗證。應索取銷售人員身份證復印件和供貨企業法人代表簽字或蓋章的銷售人員“授權委托書”。并對供貨企業銷售人員進行網上核查。

三、應有明確的書面質量條款合同或質量保證協議書。

  四、購進藥品應索取合法票據(發票、供貨清單),并做到票、帳、貨相符,票據和憑證應按規定保存超過藥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兩年。

  五、購進藥品應建立真實完整的藥品購進記錄,藥品購進記錄應注明藥品通用名稱、劑型、規格、生產批號、有效期、生產廠商、供貨單位、購進數量、購進價格、購進日期等,記錄應保存三年以上。

  六、購進進口藥品應同時索取加蓋供貨單位質量管理機構原印章的`《進口藥品注冊證》或《醫藥產品注冊證》、《進口藥品批件》和《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或注明“已抽樣”并加蓋公章的《進口藥品通關單》復印件。購進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批簽發的生物制品,應同時索取《生物制品批簽發合格證》復印件。

  七、購進膠囊制劑應按照政策要求向供貨企業索取電子版質量檢驗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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